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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二)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财务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财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财务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五条 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其董事会有义务对财务公司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形责令其进行整顿:

(一)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二)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它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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