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中信息披露法规的国际比较--外企财务管理培训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实现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它使投资者在相对平等的条件下获得信息,是防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权利滥用行为的最有效措施。现今世界各国毫无例外地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收购立法的重点,是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方式。比如: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以下简称《香港收购守则》)一般原则第5条规定:“股东应当获得充足资料、意见及时间,让他们对要约作出有根据的决定。任何有关资料不应加以隐瞒。拟备有关收购及合并的文件及广告时应该极度审慎、尽职及准确”,第6条规定“所有与收购及合并事宜有关的人应该迅速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防止制造或维持虚假市场。涉及要约的当事人必须避免作出可能误导股东或生产的声明”。英国《伦敦城市法则》(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第4条基本原则称:“股东必须给予充分的信息和建议以使他们能够作出信息充分的决定……任何相关的信息都不应对股东隐瞒”。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4E中规定,在收购的信息公开中,下列行为是违法的:对重要事实做任何不实陈述;在公开信息中省略那些为了不引起人们误解而必须公开的事实;以及在公司收购中的任何欺诈、使人误解的行为和任何操纵行为。
一、收购前的披露制度 (信息预警系统)比较
(一)股东持股披露义务 股东持股披露义务是指股东获得某一公司有投票权股份达到一定数量时,必须公开一定的信息。由于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一定比例时即成为大股东,大宗的持股足以形成“收购基础”(the basis for an acquisition),也往往是收购的先兆,因此只有令大股东负有披露义务,才能使中小股东有所察觉,并防止大股东暗中操纵市场,进行“偷袭”。大股东持股信息披露内容的几个关键点是披露持股的比例、披露期限与股份变动数额,显然,披露持股比例启动点越高,期限越长,越有利于潜在的收购者,反之,则有利于中小股东。
对比各国收购规则对大股东持股信息的披露,美国《威廉姆斯法案》13d条款要求,一个股东在持有某一公司5%以上股份权益(beneficial ownership)后,必须在10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目标公司备案,而且规定,在作了13d备案后,发生买入或卖出1%以上该种股票、或其购股意图有改变等重要变化时,须及时向上述机构补充备案。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不规定一个股东因持有的数量而强制其发出收购要约,其不实行强制要约,而采取自愿要约收购方式,其立法的重心在于收购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
英国《公司法》(1989年)规定,任何人获得一个公司有投票权的股份权益超过3%时,有在2个营业日内通知该股份的发行公司的义务。同时,防止大股东的偷袭仅靠持股披露还不足够,收购者在信息披露之后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可能只须几分钟)购买大量股票,英国1980年制定的《大宗股份买卖规则》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持有一个公司有投票权股达到15%时必须在下一个营业日向该股份公司公开,在购买的股份超过15%、未达到30%时,禁止在任何一个7天内购买的股份超过10%”,该条与英国《伦敦城市法典》持股超过30%即应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规定相配合,是防止偷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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