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摘自1996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