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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是假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真

为偷逃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税款,河南省郑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多次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合作开发”协议。近日,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已将该公司的偷税事实查清,并对该公司作出处理。

第一份“合作开发”协议:检查人员怀疑有猫腻

郑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主营房地产开发、销售。

今年4月9日,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按照检查计划,开始对甲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2005年,郑州市另一房地产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向甲公司汇入大额“投资款”。对此,公司财务人员解释说,甲公司于2002年12月取得土地一块,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书。随后,甲公司分两期开发这块土地,其中一期已开发完毕,商品房也基本上销售完毕,二期一直未开发。2004年6月,甲公司开始与乙公司合作开发。这笔“投资款”是两公司合作后,乙公司按照合作协议转过来的。

为了证明合作事宜的存在,甲公司于今年4月12日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乙公司投资股金占总投资的70%,甲公司投资股金占总投资的30%;甲公司名称不变,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担任副董事长;乙公司投资股金由乙公司负责筹资,甲公司以二期工程土地为投资股金;双方各自作为独立法人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承担,与二期工程无关。”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第一条“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此“合作开发”将不产生营业税,但检查人员认为该协议存在以下三个疑点:一是协议中未标明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权利、义务;二是协议中未标明成立新实体有关情况;三是乙公司的“投资款”未转到二期工程账户上,而是直接转到甲公司一期工程账户上,并从一期账户上直接将“投资款”转到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广州的公司,未用于“合作开发”项目。

据此,检查人员怀疑,这份协议不是双方经济行为的真实表达,其中可能有猫腻。

第二份“合作开发”协议:仍然不是真实协议

如何查清“合作开发”的真相?检查人员决定分兵两路深入调查:一路重新到乙公司调查取证,另一路再找甲公司一期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座谈,明确指出“合作开发”协议中存在的问题,讲明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甲公司限期提供真实的“合作开发”协议。

经过努力,检查人员于今年4月23日获得了第二份“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乙公司以现金入股,并占总股份的80%,甲公司以二期工程土地投资入股并占总股份的20%;所获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甲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的3000万元,由双方共同开发的二期工程所产生的收入归还;原公司名称不变,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担任副董事长;双方各自作为独立法人经营时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承担,与二期工程合作开发无关;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所签《甲公司二期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时作废。这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7月18日。

根据第二份协议,检查人员分别到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支行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银行资料显示:甲公司3000万元贷款,已于2005年3月、6月、9月分3笔展期,贷款展期担保人由原来吴某在广州的公司变为郑州市乙公司,二期工程按月付给建设银行利息,而二期工程经营开发所有款项均由乙公司转入。

郑州市工商局资料显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发现甲公司吴某所持的注册资本金800万元,已于2004年10月8日起分3次全部转让给乙公司。

经检查人员确认,甲公司出示的这份“合作开发”协议仍然不是真实的协议。

第三份协议:证实“合作开发”是假,转让土地使用权是真

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指出第二份“合作开发”协议中存在的问题后,给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发出书面通知,限其一个星期内到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协助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与此同时,税务人员分头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局、建委等单位调查取证。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的一系列动作令甲公司内部产生了巨大的震动,股东大会要求公司于2007年5月7日将第三份“合作开发”协议(真实协议)送到稽查局。

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公司以9000万元的总价获得甲公司的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乙公司不参加一期工程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甲公司转乙公司多少股权,乙公司付甲公司多少款的原则,双方共同先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办理完上述80%股权转让后3天内,双方共同办理甲公司以本宗地为抵押向郑州市建设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还款责任由乙公司承担的变更手续;变更手续的完成以银行承诺解除吴某在广州公司的担保责任为准。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7日。

按照这份协议中的内容,检查人员检查了两公司2004年至2006年间资金往来情况,发现乙公司共向甲公司一期工程付款17笔,总计8120万元。

根据第三份协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检查人员确认:甲公司将二期工程土地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土地使用权归乙公司所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虽然在文字、形式上是甲公司整体转让给乙公司,但是证据显示乙公司未付给甲公司一分钱,甲公司的债权、债务乙公司也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这充分说明甲公司不是整体资产转让,只是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乙公司汇给甲公司的“投资款”,甲公司全部汇往吴某在广州的公司,分毫未用到二期工程的开发上,由此说明双方所谓的“合作开发”是假的;甲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由乙公司所属的二期工程归还本金、利息,并且由乙公司作为担保人。这也就是说,甲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债务变相地转由乙公司承担,这实际上是乙公司支付了甲公司3000万元的土地款。

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认为:此项经济业务其实质是甲公司将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为了乙公司经营方便,又将公司空壳无偿赠送给了乙公司。因此,此项经济业务应确定为甲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

经郑州市地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会审,作出如下处理:甲公司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1270余万元;甲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申报缴纳税款其性质为偷税,共处罚款计630余万元;同时,从实际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日前,甲公司已缴纳各类款项1100余万元,其余款项正在积极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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